(記者林鈴雀/台北報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訂定,其中兩岸條例第29條授權範圍包括「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特許,惟該辦法先前未訂定相關許可規定,為能有效管理運送客貨船舶(排除軍鑑、研究船等)航經我限制或禁止水域相關事宜,故增訂相關管理規範與處罰規定,以期使兩岸航運管理規範更為完備。

該辦法未全面開放大陸船舶任意通過我方禁限制水域,並明訂「運送客貨之船舶」始可提出申請,獲得許可後須依該辦法所劃設航路或航道航行。此外大陸船舶未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者,得依規定令其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得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許可。有違國家安全及重大利益者,將封閉開放之航道。

為維護國家安全與航行秩序,已協調陸委會、國安局、國防部、海巡署、金門縣港務處等機關,訂定船舶申請許可、船舶進入指定航道前、船舶航經指定航道及船舶駛離指定航道等四階段之安全管理機制,要求進出航道之船舶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對偏離航道或未航經「通過點」之船舶,經軍方通報本部及海巡署要求違規船舶駛回正確航道,必要時並由海巡署派遣艦艇監控違規船舶之航行。

該辦法依行政程序提送立法院備查,目前由立法院審查中,後續將配合審查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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