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投書】
【法務部廉政署主任祕書孫治遠於北檢任內偵查
「拔仔狀元」被侵權案,涉嫌濫權不起訴】
本文作者:「拔仔狀元」蔡國顯
法務部最近在甄選 7位檢察長的職缺,有多人入圍,其中法務部廉政署主辦秘書孫治遠在台北地檢署任內,偵查「拔仔狀元」被侵權案,涉嫌濫權不起訴,
即 攝影助理呂俊銘聯合菁星電影公司負責人林文智,在多家報紙發布消息刊登,使用蔡國顯的著作「拔仔狀元」(時報出版) 為《芭樂的故事 》,取得250萬影視輔導金,但其未依新聞局採購合約著作權屬:柒之二條規定:需取得著作權人書面授權,涉嫌改作蔡國顯的「拔仔狀元」, 蔡國顯向新聞局提出異議,呂俊銘聯合菁星電影公司負責人林文智渠等, 心虛立即改為《臺灣果王》兩次都沒有依照新聞局採購合約規定:需取得著作權人書面授權。
蔡國顯在案發前,曾送達了12封存證信函給新聞局及菁星電影公司,堅決表示反對其拍攝,絕對沒有取得授權,因為合作很久互有默契的琉璃工房張毅早有意拍攝本題材 。
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後,蔡國顯主動聲請檢察官調閱新聞局《芭樂的故事》檔案 ,在昃股不起訴書上冒然赫見呂俊銘聯合菁星電影公司負責人林文智,涉嫌偽造蔡國顯出具一張250資金同意證明書。
一、改作《拔仔狀元》為《芭樂的故事》更名(臺灣果王)
依原偵查向新聞局調取之上開資料中之被告所有菁星電影有限公司與行政院新聞局簽訂之行政院新聞局選徵製作94年度優良影視節目電視、電影採購契約書第柒條「著作權歸屬」第二款規定「本標的各集節目有使用他人著作(含歌詞、歌曲、錄音、視聽、劇本、畫面、布景、道具、涉及史實部分必須使用他人資料片或其他著作)時,乙方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書面授權同意其著作於本標的節目中永久在國內外作非商性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改作、及重製發行之用」,依此,苟上述資金同意書確為告訴人所簽署,同意被告將告訴人之系爭「拔仔狀元」語文著作改作為「芭樂的故事」電影劇本,則理應併有告訴人之同意改作書面授權,為何上述文件中亦無此授權書面?以上所述,顯均有違一般事理之經驗法則。
被告固辯稱於96年9月間已配合告訴人要求,更改片名及劇本內容,惟查,倘若告訴人之前確有授權被告等改作系爭著作,則被告並無違法,為何經告訴人提出異議後,即立刻更改片名及劇本內容?又倘若告訴人之前並未授權被告等改作系爭著作,則其前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改作,主觀上不能認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自亦不能以其嗣後經告訴人發現才更改片名及內容,即謂其先前之侵權犯意因而消失,是以,原偵查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原先並無侵權犯意,証據推理,亦顯有未洽。更何況,被告更改片名後,其劇本內容與先前亦大同小異,仍有改作之犯罪事實,原偵查就此未加詳細比對調查,偵查益顯未臻完備。
二、涉嫌偽造250萬資金同意證明書
上述所謂資金証明書,係附於被告所有之菁星電影有限公司向行政院新聞申請「94年度優質影視節目-電視、電影」之文件資料之中,而上述文件資料係告訴人主動聲請檢察官向行政院新聞局函調取得,倘若上述資金証明書確係告訴人所出具,真正無訛,則為何被告自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歷經多次開庭,均未曾主動積極聲請檢察官調閱?告訴人又豈有可能自曝其短,主動聲請檢察官調閱之理?而且,倘若告訴人已如上述資金同意書所載同意出資250萬元,因出資資金分配乃合作約定之重要具體內容,出資資金既已約定,雙方豈有可能無其他任何具體配套之約定(如:被告一方應出資多少?雙方各自負責事項?盈虧分配比例?何時、如何分配?等等),復連任何合作約定之書面亦付諸闕如?
(民法531條委任需以文字為之)
蔡國顯出具生命財產切結保證書絕沒有出資250萬資金同意證明書給被告渠等。
當時孫治遠檢察官接續承辦秋股97年度偵續字第350號 著作權法 案件 ,於97年 7月9日下午 4時0分 、以及97年11月17日上午 11 時 0 分、97年12月5日上午11時0分 、98年3月 18日下午4時0分 等四次偵查 ,並傳喚被告所舉證人出庭作證: 1.證人:被告所舉證人陳白韋(陳百韋)出庭,證明蔡國顯從未參與籌備,也不認識蔡國顯,供 詞對被告不利。
2.證人: 被告所舉證人農委會前主任秘書黃明耀
(前農民輔導處處長)出庭證明投蔡國顯去農委會是送「拔仔狀元」書,不是為《芭樂的故事》劇本而去的,也沒有看到《芭樂的故事》劇本,供詞對被告不利。
若如被告所稱94年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改作系爭著作並已完成,則告訴人95年7月間赴農委會拜會,相關官員尋求補助時,應係攜帶《芭樂的故事》劇本,怎會攜帶告訴人之「拔仔狀元」書籍,由是言之,原偵查之認定,亦有違常理。況且,告訴人另一大部分也為書中澎湖家石滬定置網漁業權修復之事而前去。
3.未傳證人作證:被告所舉證人琉璃工房張毅,原偵查未傳出庭作證釐清。
孫治遠檢察官卻諭令調解,本案經一次諭令調解四度發回續查,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處分。
本案經監察院調查:
監察院對於《芭樂的故事》乙案,已以院台五字第1040730481號、院台業五字第1040702437號函知法務部旨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6473號等「拔仔狀元」(時報出版)著作權爭議案件之6位檢察官,對呂俊銘等人沒有取得書面授權下,竟能率取輔導金」、「呂俊銘等人涉嫌偽造250萬資金同意證明書」等2項重要關鍵事證,均未詳加求證及傳喚證人(琉璃工房張毅等)出庭,便採信呂姓等被告供詞,顯然偏袒被告,違反一般事理經驗法則,且部分檢察官抄襲前發回續查之不起訴處分內容草率偵辦,究實情為何?請一併詳細敘明。
法務部法檢決字第1040006376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字第1040005536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紀權字第1040000229號函回復。
監察院又以院台五字第1040163584號函知法務部旨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分署104年6月4日檢紀權字第1040000229 號函復內容,涉避重就輕,未予正面回復。
監察院以院台五字第1040701661號行文文化部,旨揭前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未依「94年度優良影視節目電視、電影採購契約書第柒條「著作權歸屬」第二款規定「本標的各集節目有使用他人著作(含歌詞、歌曲、錄音、視聽、劇本、畫面、佈景、道具、涉及史實部分必須使用他人資料片或其他著作)時,乙方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權人書面授權同意其著作於本標的節目中永久在國內外作非商業性公開播送,…。」即渠「拔仔狀元」之語文著作遭呂姓等人以「芭樂的故事」向前行政院新聞局申請配額輔導金,惟該局於渠未提供同意改作之書面授權下,率予審核通過並任由呂姓等取得輔導金,涉有違失。究實情為何?請一併詳予敘明。檢附陳訴資料影本1份。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局視(業)字第1041001600號回函。
監察院院台五字第1040163583號函明示,涉避重就輕,未予正面回復。
行政院國家檔案管理局已註記:菁星電影公司涉嫌非法以《臺灣果王》(原劇名《芭樂的故事》)取得250萬影視輔導金。
孫治遠檢察官諭令調解,偽造文書是公訴罪,不得調解有涉嫌縱放涉案情節重大的嫌疑犯之嫌。
發表者 | 樹狀展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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